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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辛芳勋诉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诉土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芳勋,周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815号原告辛芳勋,男,1945年12月15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周至县城云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河,局长。委托代理人童升民,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税会,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芳勋认为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违法,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芳勋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童升民、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认为周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周广集建(97)字第10701062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故作出对原告辛芳勋要求更正土地使用证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原告辛芳勋诉称,1997年被告及当时周至县广济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在广济乡商家磨村进行宅基地清查试点工作,原告户所在宅基地被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发到原告父母手中。2013年原告接受父母遗物时才见到该证,并发现该证中存在多处错误。原告2013年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后,直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对周广集建(97)字第10701062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错误事项予以更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2.周广集建(97)1070162号土地证书一份;3.周广集建(97)1070162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书一份;6.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表一份;7.2016年6月13日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8.2016年6月15日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9.周至县广济镇商家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0.2014年8月11日周至县国土局案件移办函一份;11.2015年6月8日周至县信访局给广济镇政府案件转办函一份;12.周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13.冯旭贤集体土地证一份;14.商家豪村村民证言三份;15.EMS邮资发票一份;16.冯智民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对周广集(97)第1070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可以看出其房屋四至东至49墙中,西至49墙中,南至后墙皮外,北至路南沿,长34.9米,宽9.5米,面积331.55平方米。该登记真实有效,据此认定房屋四至正确。经被告多次实地勘测丈量及对左邻右舍的询问,可以认定该集体土地登记证书上的记载并无错误;2.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并非该集体土地登记证的发证主体;3.原告诉请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发现该证存在错误是2013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4.原告如果是非农户,若集体土地使用证有争议,则是对该证撤销的问题,而不是更正的问题;5.根据诉讼费分担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在事实方面1.《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更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房屋东至四九墙中,西至四九墙中;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的房屋东至四九墙中,西至四九墙中,发证机关为周至县人民政府;。4.冯旭贤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东临房屋东墙划界为四九墙中;5.契约两份(2007年阳历10月4号,2011年农历3月14日),证明现东邻房屋是邵夏喜,并与东邻达成协议原告新建的东三墙距邵夏喜西墙外皮前后20公分,原告以东三墙外皮起。在法律依据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信访条例》,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行政程序方面:1.邵夏喜询问笔录,证明现东邻的东三墙距原告的东三墙20公分外自建的四墙;2.杨小换询问笔录,证明现东邻的东三墙距原告的东三墙20公分外自建的四墙;3.吕维维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房屋的宽度并非9.5米,实际测量为9.9米左右,实际大于记载的宽度;4.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现砖混结构东三墙宽度为24公分,现东邻邵夏喜砖混结构的西三墙宽度亦为24公分,在原告东三墙外皮与现东邻邵夏喜家西三墙外皮之间空有20公分的距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实方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其来源不合法,即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程序方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12、13、15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11、14、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9、12、13、15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16,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在事实依据方面,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故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的事实;对证据2、3因被告未提供以原告姓名落款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申请表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原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一致,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未提供契约原件,且契约当事人未出庭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来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行政程序方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诉争的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受理原告更正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无关,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程序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辛芳勋是周广集(97)第1070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持有人,2016年6月22日,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辛芳勋的《更正登记申请书》,内容为对周广集建(97)1070162号土地使用证中的两项错误“一、第一页四至栏中‘东49墙中’实为49墙外皮;二、第三页附图中东西界址中间的宽度9.5,实测为9.8。”予以更正。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更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周至县人民政府为辛芳勋颁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结论为对辛芳勋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更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辛芳勋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有受理原告土地更正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故对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以及《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五种情形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作出对其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但该《告知书》以“周至县人民政府为辛芳勋颁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为由对原告作出实质调查与实体处理决定,与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处理意见相矛盾,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原告持有的周广集建(97)字第1070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事项是否确有错误需要更正,是被告受理其更正登记申请后进行实体处理的实质审查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对该证予以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更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告辛芳勋的更正登记申请事项依法作出书面答复;三、驳回原告辛芳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