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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15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柳江县。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被告:付某某,男,1972年,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付某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一套,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为61200元,此后的利息、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计至两被告偿付借款完毕时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邻里及朋友关系。��告刘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出借1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借条》主要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柳江县人民法院为受诉管辖法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出借人民币7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就该笔借款出具书面借据,但口头承诺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同第一笔借款的约定一致。获款后,被告刘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债务应当清偿。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款未获。而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此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付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行存款凭条,2、借条,证据1-2拟证明被告刘某某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某某账户存款10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2%,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建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2014年6月23日向刘某某账户存款70000元,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付某某与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间。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的,被告付某某不清楚,也不在场。被告付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供1-3均有异议,认为其本人不清楚,不在场,而且是被告刘某某借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证据3仅证实了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刘某某账户存款70000元的事实,只有存款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柳江县人民法院为受诉管辖法院。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账户存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自己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刘某某归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对逾期还款后果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100000元×10%)。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400元利息,属于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70000元存款凭证,双方是事形成借款关系的问题。原告所持的建行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刘某某汇款7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本案的70000元汇款���性质不明确,故建行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76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53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某、付某某负担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腾人民陪审员  覃素云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