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代军与恩施市龙凤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军,恩施市龙凤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706号原告:周代军,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市龙凤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童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红,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绍忠,该院医务科长。原告周代军与恩施市龙凤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龙凤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军、被告龙凤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住院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共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左手无名指伸缩时稍疼痛在被告龙凤卫生院处治疗,被诊断为腱鞘炎。经采取打封闭针、贴膏药等治疗方式后,原告左手疼痛肿胀麻木、左前臂出现斑点状红斑,皮下淤青,不能屈伸活动,左手不能供血,手掌发黑丧失活动能力,并因此导致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工作中从三楼摔下造成颅内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发生这些状况,是因为被告龙凤卫生院在治疗中用药不规范,缺乏应有的门诊记录,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如果当时被告治疗得当,就不会造成工作中手麻木不灵活从而发生事故的情况,故诉请法院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凤卫生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周代军在我们卫生院治疗后,出现手发麻发黑不能活动的现象,又于6月18日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8月5日出院。2、我院对原告周代军的治疗行为已经恩施州医鉴(2015)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我们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缺乏应有的门诊记录,用药不规范,且因此造成了此后的医疗行为,原告的预后与我们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本次医疗事件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们应按照这个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比例。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2194元、鉴定费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予以处理。原告周代军对被告答辩所说自己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称自己不知情,当时也是在被告处治疗出现问题后,在被告安排下入住的恩施州中心医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代军因左手疼痛在被告龙凤卫生院处进行治疗从而发生左手麻木发黑、丧失活动能力的事实,被告龙凤卫生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代军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法定异议期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周代军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后又于同年6月18日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故原告的误工日为7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周代军实际工资收入为平均每月4477元,则误工费应为1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天×50元/天=2400元;住院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44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737.60元。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龙凤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代军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37.60元。二、驳回原告周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原告周代军负担210元,被告恩施市龙凤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超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