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卜某与贺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贺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840号原告:卜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1,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租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卜某与被告贺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被告贺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相识,于2005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贺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次年8月3日又生育一女,名贺某3。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从事废品收购业务,暂住低塘街道牛钱47号,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听从其父母,原告在家里没有发言权,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家里备受欺凌,但为了两个女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过日子。近几年,被告借故常与原告争吵、殴打,并实施经济控制,原告完全成了被告家庭的保姆。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于2016年3月3日带小女儿回娘家(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同时电话告知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一同到婚姻登记地办理离婚手续,而到户籍地后,被告带小女儿回到浙江余姚的居住地,把原告扔在湖北老家而不顾。原告为了生活至江苏常州找工作,被告于4月24日晚带数人找到原告,对原告殴打、羞辱,并搜走原告身份证、手机及银行卡,当晚又将原告装在汽车后备箱内拉回到浙江余姚的居住地,看管原告达数月。同年7月12日,原告趁被告不备而逃离居住地,并到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报案,后在民警帮助下逃回河北老家。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等事实。被告贺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女儿等属实,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亦未对原告实施经济控制。2016年3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曾二次请原告回余姚的居住地,并一起游玩长城,从未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由于原告与他人有染,被告才将原告带回余姚,但回余姚后并未对原告看管,亦未搜走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1向本院提交“事情经过”字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相识,于2005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贺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北省竹溪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次年8月3日生育次女,名贺某3。原、被告长女贺某2现在余姚市就读,原、被告小女贺某3患有××,该两女现均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至余姚市低塘街道从事废品收购,暂住本市。2016年3月3日,原告带小女贺某3回娘家(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居住,被告得知后赶至张家口要求原告回本市,此后又带长女贺某2与原告及小女儿同游长城,因原告不同意回浙江余姚,被告遂带两个女儿回到浙江余姚的暂住地。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带数人至江苏常州捉奸,并将原告带回浙江余姚的暂住地。同年7月12日,原告独自离开暂住地回至河北张家口娘家。此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以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经济控制,已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经济控制。而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来看,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当认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年上半年虽发生了令双方不愉快之事,但如今后双方均能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