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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晟与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晟,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4034号原告:姚晟,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茂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厉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岩松,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本院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原告姚晟诉被告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进入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故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审理。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但未能提供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证明。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其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仍未按本院的通知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姚晟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