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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8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陈某某,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高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高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高某(又名高小宁),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高某(又名高霞霞),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翔,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永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高某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贷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贷款人高仁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张某某贷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贷款1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高仁义于2015年9月因交通肇事死亡,现因五被告是高仁义的合法继承人,同时五被告也实际继承了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所以高仁义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高宇翔辩称,对原告方的陈述不予认可,因为高仁义生前在外的一切活动被告都不知情,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陈述中高仁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四次向原告借款,高仁义因为什么周转困难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条据4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条据4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高仁义妻子,被告高某、高某、高某、高某系高仁义子女。高仁义于2015年9月22日因交通事实死亡。现原告张某某以死者高仁义向其出具的贷款条据4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院认为,本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原告不仅应证明债务人高仁义向其贷款的事实,还应举证证明五被告继承了死者高仁义遗产的事实。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五被告继承了死者高仁义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