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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振侠与李守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侠,李守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848号原告:李振侠,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黄付普,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芳,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振侠诉被告李守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侠诉称:2014年6月6日,李如要从田艳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李振侠及李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份,李如要因病死亡,原告当时曾找到李如要之妻李守芳和其子李磊催要田艳借款,李守芳及李磊表示愿意还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守芳和李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在李守芳及李磊拖延还款的情况下,为顾及亲戚关系,以担保人身份,分期偿还了田艳借款。后原告多次向李守芳追要,其直至现在都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守芳偿还原告垫付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守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振侠与田艳系亲属关系,李守芳与李如要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李振侠帮助李如要从田艳处借款60000元,李如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艳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使用时间为两个月,如逾期一天,按一个月付息,本人李如要愿以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另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皖S×××××实车照片一张,本人担保按期还款,逾期以车抵押”,李振侠与李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8月2日李如要因病去世后,李振侠在田艳催促的情况下,分三次替李如要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李守芳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诉讼来院,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由借条、证明手续、庭审笔录、被告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振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李如要患病去世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经分期偿还了田艳6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在卷;李振侠以担保人身份清偿该借款,已然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其向债务人追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李如要因病去世,但是其向田艳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李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该笔借款属于李守芳与李如要夫妻共同债务,李振侠诉请李守芳偿还该笔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侠偿还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守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