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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湘13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2月20日至8月4日,被告人王某租住在双峰县永丰镇犁头村某村民家三楼的一室一厅房屋里,先后与他人在该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2016年7月31日18时左右,王某买来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出租房里与左某、李某共同吸食。同年8月3日22时左右,王某在租房内又拿出毒品与李某、郭某、张某共同吸食。次日零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租房内将王某等人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吸毒工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李某、郭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