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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万年与被告邵清柏、邵宏伟、李国、王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年,邵清柏,邵宏伟,李国,王俊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53号原告:丁万年,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邵清柏,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县甲山镇二道河村八道河组**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邵宏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县甲山镇二道河村八道河组**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国,男,1965年10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县甲山镇二道河村八道河组**号。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俊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大营子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丁万年与被告邵清柏、邵宏伟、李国、王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清柏、邵宏伟、李国、王俊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丁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欠我的油款1410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开始,被告邵清柏、邵宏伟、李国在丰宁县外沟门乡大营子附近即御大线公路工地施工,当时由被告王俊友联系并自愿提供担保,让我给被告邵清柏、邵宏伟、李国工地供油,经过核算,扣除他们支付给我的油款,共计还欠我油款141058.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邵清柏未答辩。被告邵宏伟未答辩。被告李国未答辩。被告王俊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2013年8月7日开始,被告邵清柏、邵宏伟、李国、王俊友等开始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购买柴油,当时未付油款,购买柴油的人员在原告开具的加油明细单证上签字,原告开具的单证上注明赊购柴油的升数和金额,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邵清柏签字赊购原告的柴油,合款221484.97元,被告邵宏伟签字赊购原告的柴油,合款75540.50元,被告李国签字赊购原告的柴油,合款17656.00元,被告王俊友、案外人邵宏军共同签字赊购原告的柴油,合款31266.80元,被告邵清柏分多次将王俊友、案外人邵宏军共同签字赊购原告的柴油合款31266.80元清偿,将王俊友经手的3110.00元柴油款清偿,并将邵清柏自己赊购的柴油款清偿173823.20元,至今被告邵清柏还欠原告丁万年柴油款47661.77元,被告邵宏伟还欠原告丁万年柴油款75540.50元,被告李国还欠原告丁万年柴油款17656.00元,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清柏、李国、邵宏伟、王俊友间订立的购买柴油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现被告邵清柏、李国、邵宏伟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俊友、案外人邵宏军的付款义务已履行,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连带清偿尚欠的油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被告是合伙经营、事先与各被告有约定等法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清柏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万年油款47661.77元。二、被告邵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万年油款75540.50元。三、被告李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万年油款17656.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邵清柏承担1000元,李国承担320元,邵宏伟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张树全人民陪审员  李连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