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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587号原告赵海永,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孙庄乡赵家铺村**号。身份证号:1324021977********。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负责人:徐彬,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B座5层。委托代理人:姜瑞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海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永诉称,原告赵海永为冀FG6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2016年4月21日13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郭全军驾驶冀FG61**重型自卸货车,在京赞线涞水顺合骨料厂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撞上石堆,造成冀FG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郭全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承担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费用;2.我方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交申请,如逾期视为放弃;3.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赵海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司机情况。三、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受损情况。五、修车清单一份、收据二张、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19210元,施救费75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要求原告出示证件原件;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修理清单不认可,准备申请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供收费依据。因被告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本院认定,本院庭后对证二进行了核实,均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被告对证据五不认可,但其未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证五予以认定。通过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赵海永为其自有的冀FG61**号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310000元,2016年4月21日13时15分,郭全军驾驶冀FG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赞线涞水县顺合骨料厂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撞上石堆,造成FG61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永支出施救费7500元、修车费19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事故的性质、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郭全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未提供施救费过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因不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诉讼费有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永修车费19210元,施救费7500元,上述共计26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洪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