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金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金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宏马时代广场(壶山上街)。负责人:方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卓,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为与被告金卓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56.94元,并支付利息535.71元、滞纳金2535.90元(已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9728.55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8.55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日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并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后原告经核准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标准信用卡普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激活该卡后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4月1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56.94元,利息535.71元,滞纳金2535.9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与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9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卓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8.55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卓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600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5元,由被告金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