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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凤杰与王东、刘华波、安谢某某与王某、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莹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音,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某与王某、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郭莹莹、被告刘某某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郭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122.9元、护理费187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11722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345元等共计人民币2081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YL8**号小型客车,沿界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界首路颍泉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限36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80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因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苏BYL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王某、刘某某辩称,事故后,垫付11800元。票据现在在原告的儿子那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鉴定周期较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原告鉴定为单方申请,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YL8**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界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界首路颍泉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162015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32122.9元。谢某某的损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244号鉴定意见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癫痫,右侧面瘫,属于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谢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为宜。谢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6】临鉴字第F366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IQ55)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刘某某驾驶的苏BYL8**车辆属于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王某称其垫付费用11800元,原告谢某某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伤者谢某某为城镇户口,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问题,该费用已经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新的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该费用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2122.9元;护理费按照其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具体标准参照安徽省护工标准计算,即20559.6元(114.22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070元(6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9292.8元(26936元/年×12年×40%)。鉴定费2000元。对其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345元(5元/天×69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24000元。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合计213990.3元。以上损失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3990.3元(医疗费22122.9元+护理费2055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4329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45元)。关于被告垫付款问题,被告虽称其垫付费用11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垫付款认可9000元。对其垫付款,应当在原告谢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即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84990.3元。关于车主的垫付款9000元,车主可以另案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4990.3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6)皖12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