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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艳娥与付宇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艳娥,付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6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娥,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宇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艳娥因与被上诉人付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艳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地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确定管辖的地点,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元氏县,因此该协议约定的确认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同意一审法院管辖该案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该管辖条款无效。付宇明认可上诉人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艳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96271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艳娥与被告付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艳娥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协议发生纠纷后由石家庄华鼎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石家庄华鼎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石家庄市元氏县,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艳娥起诉。本院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地点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确定管辖的地点,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元氏县,因此该协议约定的确认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同意一审法院管辖该案件,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59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