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家眼与深圳市中天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眼,深圳市中天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眼,男,壮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天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勇,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林文霞,女,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该公司财务。上诉人黄家眼与上诉人深圳市中天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眼上诉请求:1、要求中天宏公司老板向法庭及黄家眼当庭道歉,与及撤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黄家眼的所有的诬告;2、请求中天宏公司老板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请求中天宏公司赔偿两个月的工资6100元。中天宏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支付黄家眼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50元”的判项;2、本案律师费、误工费等由黄家眼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黄家眼主张中天宏公司违法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天宏公司主张黄家眼是自动离职,提交辞职申请表证明,该辞职申请表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不适应”。由于黄家眼不认可上述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名,双方于二审期间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栏“员工签字”处“黄家眼”签名与黄家眼签名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本院不采信上述辞职申请表。综上,因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而双方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按照相关规定,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天宏公司依法应支付黄家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家眼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40元,应当由中天宏公司承担。另外,中天宏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黄家眼的上诉请求亦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天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040元,由深圳市中天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迳付黄家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振 东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