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周长忠,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周长忠,韩伟,罗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腾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忠,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17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玲(系被告韩伟妻子),女,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韩伟。原审被告:罗金玲。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忠及原审被告韩伟、罗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被上诉人周长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原审被告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玲及原审被告罗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四、五、六、七项改判为,由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误工费5226元、护理费261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由周长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周长忠提供的伪造证据认定其长期在哈尔滨市居住错误,并据此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错误判决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周长忠各项费用。因周长忠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故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周长忠是十级伤残,判决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给付2000元。李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韩伟、罗金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周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周长忠误工费26166.50元(5233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12个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元(3元×26天);2、韩伟、罗金玲按照交警部门处理意见赔偿周长忠医疗费7969.88元((47939.77元-10000元)÷2-11000),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26天÷2),营养费1300元(100元×26天÷2),鉴定费3600元;3、诉讼费由韩伟、罗金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长忠为案外人哈尔滨市华智众合配送公司送餐员。韩伟与罗金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韩伟驾驶罗金玲所有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六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平路街口时,将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正在送餐途中的周长忠撞伤。韩伟报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认定,韩伟、周长忠负事故同等责任。韩伟将周长忠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周长忠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脑挫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神经性耳聋、肺感染。周长忠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7939.77元。住院期间由周长忠妻子孟宪荣(无固定职业)和其女儿周孟(无固定职业)护理。罗金玲为周长忠支付医疗费11000元。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周长忠就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通过公开摇号确认鉴定机构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长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伤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经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平均工资44036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另查,罗金玲于2015年5月4日在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伟与罗金玲系夫妻关系,韩伟驾驶罗金玲所有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为客户送花途中将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正在送餐途中的周长忠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长忠与韩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伟、罗金玲应对周长忠所受伤害应按交警部门处理意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罗金玲为×××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周长忠的医疗费47939.77元应由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周长忠10000元,韩伟、罗金玲已给付周长忠11000元,故韩伟、罗金玲还应赔偿周长忠医疗费7969.88元((47939.77元-10000元)÷2-11000),对周长忠住院期间所花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26天÷2)及营养费1300元(100元×26天÷2)应由韩伟、罗金玲承担。对周长忠的误工费应比照(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和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标准计算,但周长忠现只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即18000元(3000元×6个月),对此予以支持。对周长忠的护理费应比照(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伤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和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标准计算即13083.25元(52333元÷12个月×3个月)。对周长忠的伤残赔偿金,周长忠虽为农村人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长忠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并以其从事的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比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要求以农村人口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周长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2016)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被鉴定人周长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因周长忠已构成伤残十级,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还应支付周长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元(3元×26天)。判决:一、韩伟、罗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医疗费7969.88元;二、韩伟、罗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韩伟、罗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营养费1300元;四、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误工费18000元;五、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护理费13083.25元;六、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伤残赔偿金45218元;七、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长忠交通费78元;九、驳回周长忠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9张复印件):是对一审周长忠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调查核实经过的照片及该租赁房屋房主王淑萍的联系电话。意在证明:周长忠在原审举示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周长忠对上诉人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的存根以及居委会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周长忠在原审举示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原审被告韩伟、罗金玲对上诉人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我们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周长忠在一审举示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业已被一审法院采纳,故对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周长忠又向本院举示两份租房协议及两份证明,意在补充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主张,因其未到庭参加举证,且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此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在本次二审诉讼中不予认定。原审被告韩伟、罗金玲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韩伟、周长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保罗金玲交强险的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周长忠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韩伟与罗金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周长忠应否按其农村户口而认定赔偿标准问题。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以周长忠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且周长忠在原审举示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均是虚假证据为由,提出对周长忠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经审查,周长忠虽持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兴隆村,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亦可显示出,周长忠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铁东社区居住的证据存在不确定的情形,但根据周长忠担任哈尔滨市华智众合配送公司送餐员工作的事实,可以推定周长忠并不在山东老家居住、生活,并在打工所在地居住的客观事实。且根据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事故所出具的“认定书”载明周长忠现住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二道街6-1号101室,结合周长忠在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二审举示证据后的再次提供证据,虽该证据未在当庭举示、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不可作为证据采纳,但此证据亦可作为本案认定周长忠在市区居住的参考。众所周知,农民工入城打工,在其所被雇佣打工的性质、场所相对不固定的情况下,其居住场所也存在不固定的情形,加之种种因素,农民工对此举证的能力相对较弱,这也是客观事实,故虽然周长忠在一审举示的证据存在不确切的问题,但根据生活常识等上述罗列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出周长忠系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认定,不予调整。据此,对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因周长忠是十级伤残,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周长忠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其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抚慰性、补偿性。本案中,周长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神经性耳聋等损伤,势必会使其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且周长忠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周长忠的实际伤情及伤残程度判决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支付给周长忠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针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阳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代理审判员 鲍载金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