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治强与赵岗岗、刘富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强,赵岗岗,刘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王治强,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赵岗岗,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富生,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王治强申请执行赵岗岗、刘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赵岗岗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治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刘富生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910元及申请执行费21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一、被执行人赵岗岗私下用其所有的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作价12.7万元抵债于申请人;二、剩余案款8千元,被执行人刘富生已履行6千元,剩余案款2千元,当庭兑现;三、申请人王志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21执17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