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珍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珍,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173号原告:冯国珍,男。被告:王志明,男。原告冯国珍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珍及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6月19日到今欠原告利息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每月结息一次,直到现在没有偿还过。2016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志明辩称,借款25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只是过高,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冯国珍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冯国珍人民币弍拾伍万元整,月息弍分伍厘,欠利息壹拾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欠款人王志明,2016年7月1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明欠原告冯国珍借款本金25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亦属实,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国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