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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月民与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民,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032号原告:王月民,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艳玲、刘慧峰(实习),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洛恒南光小区2号楼6门。法定代表人:路会军。原告王月民与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艳玲、刘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原告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8栋6号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证及土地证;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涧西区11号街坊8栋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X418212号房屋以305694元的价格出售与原告,原告已经于2007年12月付清全部购房款,当时被告以即将拆迁为由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对该房屋原被告之间另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商定将该房屋一层交原告管理使用,第二层和第三层由被告统一管理出租。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原告王月民与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室总面积为165.24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月民,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首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并由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最后在双方缴纳房屋契税等费用时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月民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和2007年12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00000元、55266元和150428元。但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配合原告王月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7日,原告王月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月民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月民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月民与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和《证明》一张、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洛阳市××西区××街坊××室房屋《查档证明》一张和本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月民与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月民按照约定向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额交付了购房款,此时原告即已取得了要求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配合原告王月民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月民请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室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月民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17号8幢06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月民负担50元,由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