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征帆与王军、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宋征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6号楼东3单元19层1904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征帆,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与启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宋征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与启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50万元借款债务人系启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启辰公司和王军共同偿还错误,《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本金加利息,到上蔡县驻马店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学装备类项目结合资金采购班级教学设备项目完成验收收款后,一次性付清”,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未成就,王军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宋征帆答辩称,从《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均可以判定启辰公司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填写的是王军和启辰公司,虽然落款处签字只有王军,没有启辰公司印章,但王军作为启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签字;借款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均约定,借款用于启辰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已支付四个月利息,均是通过启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启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承诺》是王军和启辰公司共同作出,首行文字内容说明借款人是两个;《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条件为上蔡县教学设备项目完成验收收款后,一次性付清,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下达冻结裁定时,该项目已验收,并且项目款的百分之九十已经支付给启辰公司,只有百分之十的质保金未付,还款条件已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征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军与启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王军与宋征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宋征帆借款给王军伍拾万元整;2.借款允许王军用于购买原材料,固定资产、办公日常开支及备用金等经营发展的一切需要,但不得用于从事非法活动;3.借款期限为资金到账之日起12个月;4.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先用后付;5.如王军到期不能如约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或由王军所施工的业主单位账户工程款直接划入宋征帆账户。王军向宋征帆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日宋征帆将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王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政府新区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15)。借款到期后,王军未依约还款,2015年12月8日,启辰公司向宋征帆出具还款承诺:启辰公司法人王军所借宋征帆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0月。已付两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加利息,到上蔡县驻马店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学装备类项目结合资金采购班级教学设备项目完成验收收款后,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息2%支付到2014年2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启辰公司的还款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宋征帆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启辰公司出具的由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的承诺,是对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允许甲方用于购买原材料、固定资产、日常开支及备用金等经营发展的一切需要)的追认。证明王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启辰公司应与王军共同偿还宋征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军辩称实际借款不是50万元,利息已预先扣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判决: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征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宋征帆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支持借款人的经营发展”,“用于购买原材料、固定资产、办公日常开支及备用金等借款人经营发展的一切需要”,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注明借款人包括启辰公司,且被上诉人启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亦是对上述内容的确认,应认定王军作为启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宋征帆所借款项用于启辰公司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军与启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军与启辰公司提出的《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王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启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且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对宋征帆不具有约束力,王军与启辰公司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宋征帆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与启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军和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