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志君,李相奇,李献青,王华星,田来喜,侯买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君,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奇,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青,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星,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住林州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来喜,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审被告侯买吉,男,汉族,1956年9月5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志君、李相奇、李献青、王华星、田来喜、原审被告侯买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劳民初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华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公司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侯买吉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田来喜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是否超保证期间关键问题是2014年3月18日的补充担保协议是否有效,补充担保协议上加盖的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侯买吉三个字也不是本人签名,我方申请对2014年3月18日补充担保协议上的公司印章及侯买吉三个字做鉴定,所以该协议无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志君、李相奇、李献青、王华星答辩称:上诉人自愿为田来喜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公司法六���条是对有限公司高管的禁止性约束,对内有效,对外无约束力,侯买吉作为公司股东、常务副总,公司林州总部实际负责人是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对借条和补充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补充担保协议上被上诉人自愿承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到期日后二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侯买吉答辩称:被上诉人田来喜未到庭答辩。董志君、李相奇、李献青、王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5月份,被告田来喜因承揽工程之需向四原告借款,5月8日,四原告共同借给其69万元(其中董志君23万、李相奇28.75万、李献青11.5万、王华星5.75万),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1月8日,逾期还款则按日息0.084%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候买吉是被告华安公司担保事项的经办人。借款到期后,4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田来喜偿还借款,并要求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此外,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向人民法院其起诉,1、请求被告田来喜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其中董志君23万、李相奇28.75万、李献青11.5万、王华星5.75万);2、判决被告田来喜按借款本金总额每日0.084%的比例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河南华安建设���团有限公司、被告候买吉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田来喜向四原告借款共计690000元,并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君23万、李相奇28.75万、李献青11.5万、王华星5.75万现金人民币(合计大写陆拾玖万元整,小写:69万元整)到2013年11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愿按借款金额日息0.084%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借款人:田来喜,身份证号:。担保单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单位经手人:侯买吉,2013年5月8日”。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为四原告出具了补充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在2013年5月8日董志君、李相奇、李献青、王华星四人借给田来喜69万元现金(大写陆十玖万元)的借款中,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期自田来喜借款到期日起算担保期,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单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单位经手人:侯买吉”。再查明,被告侯买吉系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田来喜向原告董志君、李相奇、李献青、王华星借款共计69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原告要求被告田来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日息的0.084%,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故对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补充担保协议中显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买吉系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借条及补充担保协议中的身份为担保单位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侯买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来喜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田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相奇借款人民币28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田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献青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田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星借款人民币5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五、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田来喜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故对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2014年3月18日的补充担保协议上加盖的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侯买吉三个字也不是本人签名,所以该协议无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经查,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侯买吉的全权代理对本案借款的借据及补充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上诉人在二审再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