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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国跃与关甠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跃,关胜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民初241号原告:邢国跃,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系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胜印,男,1954年9月16日生,满族,系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敦化市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国跃诉被告关胜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岑,被告关胜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国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6813.98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9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18874.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5时20分,在和平林场中心道上因被告丢钱的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和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在地上捡起的木棒将原告头部、面部、胸部、大腿、双手处打伤、刺伤,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4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关胜印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口角,以至于动手打架事出有因,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平时相处很好,被告从银行取钱1万元,回家时,邀请原告去家里面,原告对被告所取的钱款以及放的地方都了解,他们是很好的朋友,当时放钱的时候,原告在被告家,原告看到被告所放钱的地方,过了四、五天,因被告在外面干活,回家后发现钱少了4000余元,因为,被告知道所放的钱就是原告当时在场,也知道被告所取的钱。所以,在6月17日被告碰到原告,被告向原告质问,原告出口不逊,并且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口角。以致发生了双方相互殴打的情形。并且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承认钱是他拿的,作为被告,因为钱的损失才与原告发生的口角,以及争斗,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对于原告以上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承担。同时,被告还要求将所盗窃的钱款返还给被告。因发生争执、口角,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7日5时20分,在和平林场中心道上,被告因丢钱的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和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在地上捡起的木棒将原告殴打至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医药费6813.98元。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4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5、医药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18张;7、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关胜印的询问笔录、关昕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所受身体伤害是被告造成,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胜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邢国跃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6813.98元,护理费2977.97元(24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1887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余136元,由被告关胜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贺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