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廷福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类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廷香,周志荣,周志明,周志琼,周志成,周志齐,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丰都县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付廷香(周廷福之妻),女,193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周志荣(周廷福之长子),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志明(周廷福之次女),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周志琼(周廷福之三女),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周志成(周廷福之四女),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周志齐(周廷福之五女),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650-2。法定代表人李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荣,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8238-0。负责人梅红卫,行长。第三人丰都县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380号5单元4-2,组织机构代码57618637-0。法定代表人李祥,经理。原告付廷香、周志荣、周志明、周志琼、周志成、周志齐之父周廷福不服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周廷福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其近亲属付廷香、周志荣、周志明、周志琼、周志成、周志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廷香、周志荣、周志明、周志琼、周志成、周志齐的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丰都县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3月25日将周廷福坐落于丰都县房屋办理了306房地证(押)2013字第01071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付廷香、周志荣、周志明、周志琼、周志成、周志齐诉称,周廷福系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业主,2008年6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20080xx**。2013年下半年得知,被告将该房屋设置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作为丰都县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作为当时的房屋权利人周廷福对房屋设置抵押登记为丰都县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同意或委托任何人办理,且周廷福自身行动不便,更不可能参与该抵押登记行为。被告违背了《》有关规定,对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和人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尽职审查损害权利人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坐落于丰都县的房屋设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抵押登记。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2、抵押合同;3、贷款合同;4、王子萌身份证复印件;5、周廷福身份证复印件;6、房产证复印件。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未作答辩。第三人丰都县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丰都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丰都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向丰都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2013年3月25日,周廷福(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周廷福将其位于丰都县房屋为丰都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其办理了306房地证(押)2013字第01071号抵押登记。在民事诉讼中,周廷福对建行丰都支行举示的(2013)抵押第03220260017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周廷福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检材周廷福签名处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周廷福签名鉴定,无自然比对样本,且被鉴定人瘫痪在床,无法提取正常的比对样本。无法实施鉴定为由,将鉴定案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自然人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5份及房地产权证、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而抵押登记的基础则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则属于民事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未否定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该抵押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9日,李祥与建行丰都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李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丰都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祥对被告丰都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祥、孙祥玉、李河川、邓维奉、周廷福以其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于被告周廷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周廷福认为该抵押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署,系他人伪造,且登记为周廷福的房屋实际上应为周廷福与其妻付廷香的共有财产,而抵押合同只有周廷福的签名,故该抵押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则称抵押合同为周廷福本人签署,并经登记机关审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廷福对原告举示的抵押合同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该抵押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诉讼中,被告周廷福申请对建行丰都支行举示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周廷福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检材周廷福签名处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周廷福签名鉴定,无自然比对样本,且被鉴定人瘫痪在床,无法提取正常的比对样本,无法实施鉴定,遂将鉴定案件退回。随后,被告周廷福还申请对建行丰都支行举示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周廷福举示的《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中周廷福的签名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并相互比对,是否为周廷福本人一人所为。由于前述鉴定中已经说明《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周廷福的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周廷福签名无自然比对样本,故本院对周廷福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在庭审中,被告周廷福还举示的了其病历资料以及其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周廷福在2013年3月已经瘫痪在床,不可能到行政服务中心签署抵押合同。但被告所举示的病历虽然表明其患有脑梗塞、T2DM等疾病,但当时经治疗已好转,其无法证明2013年3月被告周廷福的情况。对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且原告持有周廷福所有的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并且经行政机关审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被告周廷福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周廷福还辩称,抵押的房屋应为其与其妻付廷香的共有财产,而抵押合同没有付廷香签名。因原告对被告周廷福举示的夫妻关系证明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周廷福个人,原告因信赖权属登记而与被告周廷福个人签订抵押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已尽其审查义务,被告周廷福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判决:一、丰都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799996.77元和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90727.86元、复利3179.93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李祥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提供的下列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李祥所有的丰都县房屋(证号306房地证2008字第xxx号);2、被告孙祥玉所有的丰都县房屋(证号306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3、被告李河川所有的丰都县房屋(证号306房地证2010字第0xxx号);4、被告邓维奉所有的丰都县房屋(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0xxx号);5、被告周廷福所有的丰都县房屋(证号306房地证2008字第0xxx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廷香、周志荣、周志明、周志琼、周志成、周志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付廷香、周志荣、周志明、周志琼、周志成、周志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林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海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