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振杰诉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杰,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067号原告:刘振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黄辛庄东里6号楼1-4。法定代表人:郭玉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芳,女,1977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卫,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原告刘振杰与被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店(简称金点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杰、被告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芳、向定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货并退款7.8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草原情红枣奶干一包,购买回去之后发现其产品包装上声称含乳制品,但并未在配料中标明乳制品的含量,依据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草原情红枣奶干在包装上用红色字特别强调含乳制品,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乳制品的添加量,原告本身对乳制品有一定的过敏,该食品声称含乳制品但未标注出乳制品的含量,是一种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十倍赔偿,故诉至法院。金点点公司辩称,第一,“含乳制品”系涉诉商品的名称,而非原告所认定的生产商特别强调涉诉商品中含有乳制品。生产商标注“含乳制品”并非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之规定,涉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瑕疵;第二,我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我方对销售商、生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进行了核实,无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原告的责任与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刘振杰从金点点公司购买草原情红枣奶干一包,价款为7.8元,该商品系内蒙古泰利达乳业公司生产,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产品,由金点点公司向北京汇利安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经销。该商品包装正面标明品名为“红枣奶干”,品名下方标明“含乳制品”。该商品包装背标处品名标示为:红枣奶干(乳粉制固态成型制品),产品标准号标示为:DBS15/002,生产许可证号标示为:QS150128010006。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含乳制品”是商品的专用名称还是商品中含有乳制品。对此,刘振杰主张“含乳制品”是指该商品内含有乳制品,金点点公司主张“含乳制品”是反映该商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DBS15/002-2013);2、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内蒙古民族特色乳粉制固态成型制品和生乳制传统奶食品》的通知;3、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草原情红枣奶干的检验报告;4、内蒙古泰利达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枣奶干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含乳制品”系生产商按照地方标准及地方行政部门相关要求,对反映商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所进行的标示,且涉案商品经相关质检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刘振杰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相关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商品系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DBS15/002)生产,包装上标明了品名为“红枣奶干”,下方标示“含乳制品”,“含乳制品”系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涉案商品的包装在品名“红枣奶干”下方标示“含乳制品”符合该条规定。此外,虽然该商品的品名“红枣奶干”中有“红枣”、“奶”的字样,但并未使用“高”、“低”、“无”等特别强调的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涉案商品的标签可以不标示“红枣”、“奶”的含量。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刘振杰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点点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刘振杰要求金点点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刘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