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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乔志、袁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乔志,袁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178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被执行人乔志,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袁春艳,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乔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乔志、袁春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8284.88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乔志、袁春艳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484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乔志、袁春艳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1幢5层2单元502室(产权证号:093104**)抵押房产。冻结被执行人乔志、袁春艳的住房公积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春艳从2016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500元,直至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