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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黎明与李水生、刘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明,李水生,刘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173号原告谢黎明,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水生,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亚锋,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原告谢黎明诉被告李水生、刘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有借款10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水生、刘亚锋,按照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均无法查找到二被告,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黎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