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第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872号原告王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王会芸(系原告王俊母亲),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保洁员,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团结西路。负责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到第三人三友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3年3月9日,原告被第三人派往新疆阜康市的工地工作。2013年4月7日下午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摔伤。经多次治疗后出院,在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意外伤害保险。随后,原告便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提供的文件显示保险赔偿金已由原告签名领取。因原告从未领取过保险赔偿金,且相关文件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三友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既适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也适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争议本院无管辖权,且被告方在庭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争议,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提交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十一六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原告王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菲附件一: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