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铁旦与郑淑萍、刘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旦,郑淑萍,刘玉明,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667号原告:李铁旦,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田(系李铁旦姑夫),男,192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郑淑萍,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刘玉明,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郑淑萍丈夫,住同郑淑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鑫,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李铁旦与被告郑淑萍、刘玉明、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田,被告郑淑萍、刘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娥,被告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51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至11月,被告郑淑萍以卖珠峰圣酒为名,向原告借款5160元。被告郑淑萍未返还借款。被告郑淑萍与被告刘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淑萍将收取的款项交付被告沈鑫,被告沈鑫曾承诺给原告返款。被告郑淑萍辩称,被告郑淑萍只是经办人,并非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玉明辩称,被告刘玉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郑淑萍当时没有身份证,使用被告刘玉明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被告刘玉明没有参与该活动。被告郑淑萍、刘玉明虽为夫妻,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并没有认定二人承担责任。被告沈鑫辩称,原告出示的收据盖的公章为“珠峰圣酒”,不是被告所在单位黑龙江北大仓酒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印章,收款人是被告郑淑萍,而不是被告沈鑫。被告沈鑫及所在单位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郑淑萍、梁亚力不是被告沈鑫的员工,郑淑萍及梁亚力为原告提供的两个汇款账号,由梁亚力操作,与被告沈鑫无关。梁亚力、刁鹏从被告的公司进货,尚欠我公司货款。郑淑萍委托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对梁亚力所作的笔录,被告沈鑫不在现场,是一面之词,缺乏证据支持。被告郑淑萍开具的收据没有企业名称,没有上级主管负责人,因此被告郑淑萍为收款唯一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郑淑萍收取原告5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购北大仓酒,收据上盖有“珠峰圣酒现金收讫”,被告郑淑萍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郑淑萍与原告另口头约定,按一定比例返还原告收益。后被告郑淑萍未返还原告借款,欠原告5160元。2007年9月15日至12月1日,由马春娟、李东川账户向被告刘玉明账户转部分款。被告郑淑萍认可421716元由其取走,与被告刘玉明无关。2011年案外人胡秋红因相同案件事实起诉被告郑淑萍、刘玉明,要求被告郑淑萍偿还借款8460元及利息,被告刘玉明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淑萍偿还借款8460元及利息,被告刘玉明承担连带责任。郑淑萍、刘玉明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胡秋红诉讼请求。胡秋红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认为:“确实有一个叫沈鑫的人在背后策划投资事宜”,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胡秋红的再审申请。2015年敦俊荣以相同的事实起诉郑淑萍、刘玉明、沈鑫,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鑫偿还敦俊荣借款本金139438.5元,被告郑淑萍对上述债务中的7.9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沈鑫、郑淑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郑淑萍系该案实际借款人,上述债务系被告郑淑萍与被告刘玉明夫妻共同债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并未确定沈鑫是借款人并负有借款人义务,遂判决:一、撤销本院做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郑淑萍、刘玉明共同偿还敦俊荣借款139438.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2016)冀01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淑萍、刘玉明提交的(2012)冀民申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书、(2011)石民一终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郑淑萍称,系梁亚力从被告沈鑫前妻处取得“珠峰圣酒”公章,并在空白收据上盖章,将收据交付被告郑淑萍,其收款及出具收据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调查报告和询问梁亚力的笔录系其单方委托律师所作出,因上述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且梁亚力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同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就相同事实已认定被告郑淑萍系实际借款人,故不能认定被告郑淑萍收款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玉明称,被告郑淑萍当时没有身份证,使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郑淑萍将收取款项交给被告沈鑫,被告沈鑫曾承诺返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由被告郑淑萍收取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且被告郑淑萍不能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郑淑萍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郑淑萍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被告郑淑萍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淑萍返还借款本金516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淑萍与被告刘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淑萍收取的部分款项由马春娟、李东川账户转至被告刘玉明账户,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刘玉明与被告郑淑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明应与被告郑淑萍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郑淑萍将收取款项交给被告沈鑫及被告沈鑫曾承诺返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鑫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萍、刘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铁旦借款本金5160元;二、驳回原告李铁旦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淑萍、刘玉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淑萍、刘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红丽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