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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6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054号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羽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95654H。法定代表人:高胜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工业园铜陶路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37989R。法定代表人:邓大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邓大华,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楚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邓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2617元。邓大华是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02617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邓大华对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但欠原告货款金额需要核实,现公司已停产,资金困难,请求与原告和解,分期给付欠款。被告邓大华辩称,其是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欠原告货款金额需要核实,请求与原告和解,分期给付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柜体、柜架等产品。2010年9月27日,被告的主管冯模兰(邓大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对账结论》确认欠原告货款312471.20元。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21621.20元予以核对,2013年5月23日,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注“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302617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汤程林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在2013年5月23日后,仍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凭据。被告邓大华没有举示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没有混同的证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另查明,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1日。2015年1月19日,邓大华接受邓逢婧(系邓大华女儿)持有的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20%股份,由邓大华全部持有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2016年4月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对账结论》、《企业询证函》、发货(出货)清单、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催收电话录音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套的产品。在业务交往中,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确认欠款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及邓大华辩称欠款的金额不能确认,但不能举示在2013年5月23日对账后,有继续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26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邓大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大华未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大华应对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2617元;二、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南峰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0261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三、被告邓大华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重庆华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大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玉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