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鲁晓明与聂家红、刘丽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明,聂家红,刘丽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59号原告:鲁晓明,男。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家红(又名聂家宏),男。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丽艳,女。委托代理人:艾英春,男。原告鲁晓明与被告聂家红、刘丽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聂家红及委托代理人朱先煜、被告刘丽艳委托代理人艾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8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12806.92元、伤残赔偿金1992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76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刘丽艳为经营柳河镇朝阳屯农家乐饭庄,将饭庄的瓦工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聂家红,聂家红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劳动,2014年8月5日原告在装修工作中被铁钉击伤眼睛。受伤后原告到吉林柳河医院治疗,当天转到吉大一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6天。被告刘丽艳将其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聂家红,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聂家红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平等的合作关系。真正的雇主是房主,房主找我要求找人干活,我只是联系人。原、被告共同做瓦工,原告是由于铁钉飞起造成伤害,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刘丽艳辩称:2014年7月份把活包给聂家红,约定每平方米25元,平方米数没确定,我出原材料,其余的由聂家红出,他负责工钱。我丈夫艾英春负责验收,其中发生什么我都不负责,我们是口头约定的。我们是承包,不属于雇佣关系,出现问题我们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被告聂家红认为原告从吉大一院到北京北大第三医院治疗应当有医院出具转院的证明,对此被告提供了��生张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医治的事实,聂家红对此证言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北京北大第三医院的治疗不合理,故对原告在北大第三医院的医疗证据予以采信;聂家合证言未证实聂家红与原告是雇佣还是合伙,不予采信;陈忠泉证实聂家红说是其包的活,对此予以采信,陈忠泉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参与的工作,其证实原被告平分工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刘丽艳将其经营的柳河镇朝阳屯农家乐饭庄粘瓷砖工作发包给被告聂家红,约定每平方米25元,刘丽艳提供材料,人工由聂家红负责。聂家红找到原告鲁晓明等人从事粘瓷砖工作。2014年8月5日原告在粘瓷砖工作中放线钉钉子时,被崩起的钉子击中左眼。原告当即到吉林柳河医院治疗,当天转到吉林大学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诊断为:左眼挫伤裂伤。后经医生建议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填充眼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陈旧性角膜穿通伤。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鲁晓明左眼外伤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鲁晓明主张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鲁晓明与聂家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何划分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聂家红承揽刘丽艳经营的饭店房屋粘瓷砖工作,聂家红找到原告为其工作,工作中原告受聂家红指挥,向聂家红提供劳务,由聂家红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聂家红主张与鲁晓明是平等的合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鲁晓明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与聂家红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聂家红雇佣鲁晓明从事工作,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鲁晓明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伤害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丽艳将粘瓷砖工作交由聂家红完成,刘丽艳无审查聂家红是否享有施工资质的义务,也未因其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而造成原告伤害,故刘丽艳不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聂家红承担70%责任,鲁晓明承担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132.43元,门诊医疗费1664.56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费住院住院医疗费13097.65元,门诊医疗费:1412.0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花费门诊费10元,医疗费共计4731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6天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16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往返于柳河和长春进行复查,自2015年6月末至9月末往返柳河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周,其间原告误工约9个半月。原告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故其主张误工费12806.92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99200元(24900.86元×20年×40%);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原告购买了2015年1月27日,柳河至北京的火车票,又购买了次日1月28日北戴河至北京的火车票,路线重复,本院对北戴河至北京的41.50元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了2015年6月30日柳河至北京的火车票,又购买了次日7月1日北戴河至北京的火车票,路线重复,本院对北戴河至北京的41.50元不予支持;原告购买2015年8月24日北京至北戴河、8月30日北戴河又至北京的火车票,无法确认合理性,对此次往返火车票54.5元不予支持,以上不合理交通费合计137.50元,确定合理交通费为3625.50元。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67082.20元,聂家红应当赔偿70%即186957.54元,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聂家红应当予以赔偿,以上共计应当赔偿201957.54元。原告申请鉴定残疾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仅一项,原告按一项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鲁晓明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1957.54元;二、驳回原告鲁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交纳),合计1120元由被告聂家红承担784元,由原告承担336元。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欣欣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铭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