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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庆龙于魏宝柱,胡秀艳,魏金玲返还彩礼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龙,魏宝柱,胡秀艳,魏金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037号原告郭庆龙,男,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宝柱,男,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胡秀艳,女,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魏金玲,女,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郭庆龙与被告魏宝柱、胡秀艳、魏金玲返还彩礼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和被告胡秀艳、魏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宝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龙诉称,我与被告魏金玲于2013年正月初六同居,同居前先后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16万元,第一次给付4万元,第二次给付12万元,第一次我父亲把4万元彩礼款给魏金玲了,当时在我家过的,我放在床上了,谁收起来我就不知道了,第二次在被告家,放在床上了,当时被告魏金玲及其父母、魏宝华都在场。彩礼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存入银行,一直没有花销,原告结婚用品都在彩礼款16万之外,彩礼款一直在被告处,没有用于原、被告生活花销,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6万元。被告胡秀艳辩称,2013年正月初六结婚,2012年农历7月订婚过彩礼4万元,2012年12月过彩礼12万元,彩礼款直接给魏金玲了,第一次过彩礼是在原告家给的,是魏金玲收起来的。孩子生活一直在我家,他俩生活花销都是魏金玲花的彩礼款,接收彩礼是魏金玲,如彩礼款是由魏金玲父母收取的应由原告举证。被告魏金玲辩称,过彩礼16万元属实,三金是16万之外的在原告处,彩礼款16万元都存我名下了,在我们三年共同生活中已花16万多元,不应返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宝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庆龙与被告魏金玲于2012年农历7月订婚原告给被告魏金玲过彩礼4万元,2012年12月过彩礼12万元,共计16万元,彩礼款之外三金价值3万元在原告处,2013年正月初六双方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证人朱富云、郭殿才证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彩礼单,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女方签名是假的。因被告承认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6万元,彩礼单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彩礼单不予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魏金玲主张过彩礼16万元均已花费,其中2013年结婚时魏金玲的母亲胡秀艳给原告改口钱1万元、2013年正月初七给原告母亲有病拿20000元、2013年4月份在大庆租房子花25000元、2013年5月份给原告买摩托15000元,现在被原告卖了2000元,钱让原告花了,2013年6月份因我治疗不孕病花10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手残疾办驾驶证花10000元、2013年8月份给原告买摩托车10000元、2014年2月份租原告爷爷家19亩地和买种子化肥20000元、2014年3月份我俩去兴隆镇开铲车住旅店花15000元、2014年4月在大庆租房子及花10000元、2014年5月份买捷达车花10000元、2014年8月份找人办驾驶证10000元。并申请证人魏宝华当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花费有异议,认为结婚被告母亲给原告改口钱1万元存在,此款属被告母亲赠与行为,原告父母也给魏金玲10000元、2013年正月初七拿10000元属实,初六拿10000元是戴花钱、2013年4月份在大庆租房子7000元不是彩礼款,是我挣的钱、2013年7月份我手残疾办驾驶证10000元属实是彩礼款,买摩托花2500元、第二个摩托花2500元是第一个摩托卖1900元又添600元、租地拿12000元,其中买种子化肥5000元是被告拿的,租地7000元是秋后挣钱给的,买两部手机1300元,给原告买衣服2000元、2014年3月份去兴隆镇开铲车住旅店花销1300元、2014年4月在大庆租房子及花销6000元其中3000元是彩礼款,买捷达车4000元,是种地挣的钱,玉米是2014年12月份卖的22000元,第二次办的是铲车证1500元,往我账户打2000元。治疗不孕花多少钱不知道,2014年8月份找人办驾驶证花10000元不存在。以上原告认可的花费为68700元,但认为其中初六拿10000元是带花钱、租地12000中的7000元是秋后用挣的钱给、2014年4月在大庆租房子及花销有3000元不是彩礼款,买捷达车4000元,是种地挣的钱。所以原告认可被告花费的彩礼款,予以确认。因初六拿10000元,是为给原告的母亲治病用,应确认彩礼款。原告认可被告的其他花费,无法认定是否是彩礼款。证人魏宝华是魏金玲的姑姑,与其有利害关系,魏宝华的当庭证词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庆龙与被告魏金玲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过彩礼160000元数额较大,因魏金玲在同居期间实际花费了部分彩礼��,及治疗不孕病也应有一定的花费,应予扣除,原告郭庆龙要求被告魏金玲返还彩礼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予返还8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金玲的父母魏宝柱、胡秀艳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彩礼单没有魏宝柱、胡秀艳签名,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实魏宝柱、胡秀艳占用、花费彩礼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魏宝柱、胡秀艳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庆龙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魏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德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