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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曼璐与杨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曼璐,杨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259号原告:黄曼璐,女,壮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峰,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黄曼璐诉被告杨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强,被告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曼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说明尚欠李多善先生人民币31万元,自2015年开始分期归还,但被告至今均没有归还欠款。该债权属于李多善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2016年1月8日,李多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债权全部由原告追讨,同时李多善还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原告。但被告至今还没有偿还所欠借款。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10850元,以上合计为:320850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黄曼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通知书;4.珠海市富宸善融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社会保险缴费记录;6.结婚证;7.中国邮政快递退件回执。杨志峰辩称:本案款项是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和李多善一起在澳门赌输了而欠李多善的赌债。以前欠的加上2014年8月30日所欠的两笔钱一共31万元。《欠条》是被告本人写的,李多善借给被告的是筹码。护照中有被告本人于2014年8月30日从澳门出入境的记录。被告与李多善2015年初有联系过,2016年就没再联系过了。被告之前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收到法院的诉讼资料时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被告杨志峰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护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多善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7日登��结婚,李多善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李多善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多善先生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在2015年开始分期归还。李多善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多善、黄曼璐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多善将以下债权无偿转让给黄曼璐:3.杨志峰,男,1967年7月22日,身份证号码:,住址: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任佳溪村下宅,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叁拾壹万元人民币债权,全部未归还;二、李多善在签订本协议时,将上述债权文书(借条、借据)移交给乙方;三、黄曼璐在接受上述债权后,应当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追讨。同日,李多善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杨志峰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叁拾壹万元人民币《欠条》,李多善已经将该《欠条》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黄曼璐(身份证号:),请及时将该《借条》尚欠的款项直接归还至黄曼璐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黄曼璐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原告的丈夫李多善经营珠海市富宸大有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旅游、理财、基金生意,并非专门从事放贷业务;原告本人经营珠海市富宸善融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利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玉石、酒店机票。李多善跟原告说,涉案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借的不是筹码,是足额支付的,未预扣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李多善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李多善去世之前写了一份无偿转让协议,把他名下的所有财产以及债权都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黄曼璐提交了《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回单,证明李多善将对被告杨志峰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黄曼璐。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曼璐后,原告黄曼璐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杨志峰,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且被告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涉案的债权转让可视为已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是因在澳门赌输了而欠李多善的赌债,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志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曼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二、被告杨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曼璐支付借款利息(以��金人民币3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由被告杨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舒劳慧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