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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桥、姜欣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桥,姜欣欣,朱永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360号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国际写字楼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桥,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姜欣欣,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永波,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桥、姜欣欣、朱永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被告孙桥、姜欣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卢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桥、姜欣欣偿还原告代垫款本息273015.9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40523.22元,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孙桥、姜欣欣赔偿原告律师费4100元;3、被告朱永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孙桥、姜欣欣购买原告经销的装载机一台,并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和燕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7.44万元,贷款期限2年。原告为被告孙桥、姜欣欣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永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孙桥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桥、姜欣欣共同辩称:涉案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和借款人是被告朱永波,相关合同的协商、签订、贷款办理及款项支付等也均是朱永波负责的,被告孙桥、姜欣欣仅对部分环节予以配合。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应当发放至孙桥的账户,但孙桥从未收到过贷款,且原告及贷款人均未向孙桥、姜欣欣主张过款项,孙桥、姜欣欣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涉案的欠款应由朱永波偿还,且朱永波偿还后无权向孙桥、姜欣欣追偿。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公证书的出具单位系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但孙桥、姜欣欣从未就涉案贷款去过南京,也未见过公证员,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涉案装载机的贷款金额为274400元,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2332.92元,原告偿还了22个月应为271324.24元,但实际偿还金额为273015.95元,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达14万元,明显偏高,违约金应按月分别予以计算。朱永波已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372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朱永波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且被告孙桥、姜欣欣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予以签名,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孙桥、姜欣欣提供的证明系被告朱永波出具给孙桥的,该证据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桥、姜欣欣以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原告斗山DL503G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为15353),价款人民币34.3万元;被告孙桥、姜欣欣必须将购机首付款68600元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购机款不足部分向和燕路支行申请工程车辆按揭贷款,贷款总额274400元,贷款期限两年,在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原告负责协助孙桥、姜欣欣办理本合同及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登记等事宜,其一切费用由孙桥、姜欣欣承担;朱永波自愿为孙桥、姜欣欣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应向原告提供担保能力证明,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孙桥、姜欣欣应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购机首付款及相关费用;银行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孙桥、姜欣欣承担。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孙桥、姜欣欣为购买原告经销的工程机械,以工程机械按揭的方式向银行借款,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为孙桥、姜欣欣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孙桥、姜欣欣贷款本金为274400元,贷款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朱永波自愿为孙桥、姜欣欣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提供担保能力证明,反担保的范围为应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本合同项下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孙桥、姜欣欣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朱永波承担反担保责任;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孙桥、姜欣欣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服务费9878.4元,自愿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3720元,孙桥、姜欣欣如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贷款本息,该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否则无权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如孙桥、姜欣欣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导致原告代为偿付的,则原告代偿款转为孙桥、姜欣欣向原告的借款,孙桥、姜欣欣应及时偿还代代偿款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孙桥、姜欣欣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逾期支付,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桥、姜欣欣追偿,追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及原告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代偿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天按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孙桥、姜欣欣在和燕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等,并经公证登记生效,公证费由孙桥、姜欣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孙桥、姜欣欣承担。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孙桥、姜欣欣。2012年3月19日,被告姜欣欣向原告出具了购机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与孙桥系夫妻关系,对孙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经销店工程机械一事完全知晓,同意孙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同意孙桥签署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工程机械贷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承诺其与孙桥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购机首付款及相关费用、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义务,如孙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姜欣欣与孙桥共同承担偿付责任。2012年5月10日,孙桥、姜欣欣、原告与和燕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孙桥为借款人,孙桥、姜欣欣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孙桥因购买工程机械向和燕路支行贷款27.44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孙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孙桥、姜欣欣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孙桥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自愿为孙桥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孙桥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60日能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2012年5月10日,个人贷款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和燕路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7.44万元,两年应还贷款本息300815.95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桥仅于2012年6月份支付12800元、于2012年8月支付15000元,其后未再支付款项。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273015.95元,因被告孙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孙桥代垫借款本息273015.95元。原告代孙桥垫付逾期款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12419.93元、2012年9月20日9830.04元、2012年10月20日12447.2元、2012年11月20日12443.62元、2012年12月20日12432.89元、2013年1月20日12422.94元、2013年2月20日12379.79元、2013年3月20日12376.49元、2013年4月20日12376.5元、2013年5月20日12655.47元、2013年6月20日12652.13元、2013年7月20日12648.74元、2013年8月20日12655.47元、2013年9月20日12652.12元、2013年10月20日12658.81元、2013年11月20日12655.47元、2013年12月20日12648.78元、2014年1月20日12645.43元、2014年2月20日12648.78元、2014年3月20日12555.09元、2014年4月20日12452.21元、2014年5月20日12358.05元。原告代被告孙桥偿还银行贷款后,即向其催要。经催要未果,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另查明,被告孙桥与被告姜欣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工程机械贷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姜欣欣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孙桥的银行贷款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孙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73015.95元。按照工程机械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桥、姜欣欣及朱永波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桥、姜欣欣追偿其代垫款273015.95元。另因被告孙桥、姜欣欣预先支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3720元,该款项从原告支付的在先的代垫款中予以扣除后,则被告孙桥、姜欣欣尚欠原告259295.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桥、姜欣欣向其支付代垫款25929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孙桥、姜欣欣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工程机械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根据原告代垫款的金额及时间予以分别计算。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桥、姜欣欣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朱永波为被告孙桥、姜欣欣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未能按照保证的约定代为被告孙桥、姜欣欣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永波连带给付代垫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桥、姜欣欣追偿。被告孙桥、姜欣欣主张其不是实际购机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孙桥、姜欣欣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字均为自愿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桥、姜欣欣与朱永波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双方之间可以另行解决。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了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5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支付代垫款是2014年5月20日,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垫付款数额问题,因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中明确了被告孙桥、姜欣欣应支付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垫付的金额及时间,故被告孙桥、姜欣欣关于数额不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永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桥、姜欣欣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59295.95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桥、姜欣欣赔偿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三、被告朱永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永波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孙桥、姜欣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56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违约金计算清单1、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以8529.97元为本金;2、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12447.2元为本金;3、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12443.62元为本金;4、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12432.89元为本金;5、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以12422.94元为本金;6、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以12379.79元为本金;7、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以12376.49元为本金;8、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以12376.5元为本金;9、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以12655.47元为本金;10、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以12652.13元为本金;11、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以12648.74元为本金;12、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以12655.47元为本金;13、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以12652.12元为本金;14、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12658.81元为本金;15、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12655.47元为本金;16、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12648.78元为本金;17、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以12645.43元为本金;18、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以12648.78元为本金;19、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以12555.09元为本金;20、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以12452.21元为本金;21、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以12358.05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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