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8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蔡凌峰与张鹏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凌峰,张鹏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430号原告:蔡凌峰,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鹏信,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蔡凌峰与被告张鹏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凌峰、被告张鹏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信向原告蔡凌峰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944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0.3%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借条出具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被告仅按月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张鹏信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凌峰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194400元,并按年利率20.3%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计5872元,由被告张鹏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雨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巧燕书 记 员 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