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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翔永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翔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08号深装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朱飚,总裁。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翔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367号南方化工城1号5层503号。法定代表人傅冬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绍云,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翔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翔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梁、被上诉人福州翔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福州翔永公司货款108335元。二、被上诉人福州翔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墙布采购合同》第6.6条款明确规定:“乙方在结算货款时须出具甲方有关人员认可的有效收货依据及正式税务发票”,但《三棵树产品质量保证单》不能做为“有效收货依据”。依据交易习惯,销售货物必须提供一组完整的“货物销售单”、“产品出厂合格证”、“货物签收单”和“产品质量保修单”等凭证,而《产品质量保证单》既不是“货物签收单”“发货单”“货物销售单”也不是“货物出仓单”“入库单”,无法主张债权。该组产品质量保证单应为福州翔永公司交付货物并做出产品质量保证的凭证。不能做为货物签收单。二、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福田支行七次汇入福州翔永公司名下5671账号共计397956元材料费,其中2014年1月17日汇93000元、8月25日汇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汇10376元,合计153376元,用途为“材料费”。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二审提供转账凭证原件核对。三、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要求”工程使用的材料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而不是从交付货物时开始计算,该酒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底,故应扣除保修金701359×5%=35068元。福州翔永公司辩称:一、送货单、销售单等均有上诉人员工的签收,福州翔永公司也已向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开具人民币635,380元的发票,原审中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均认可前述事实,故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产品质量保证单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员工不可能在未收到相应货物前仅质量保证单进行签收。先有货物买卖后有质量保证,故未存在重复计算货款情况。二、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且并未出示证据原件供被上诉人和法庭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对上诉人该证据不予采信,合法有据。三、上诉人主张扣除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公开的报道,案涉酒店于2014年1月25日便已正式开业。被上诉人仅是供应装修材料的,上诉人签收后至起诉期间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本案为买卖合同,上诉人亦不能为被上诉人设定义务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综上,福州翔永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州翔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建筑装饰公司立即支付福州翔永公司剩余款项398869.40元;2.判令深圳建筑装饰公司立即支付福州翔永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88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福州翔永公司(供方、乙方)与深圳建筑装饰公司(购房、甲方)签订一份《墙布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由甲方承包的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房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的墙布供货工作;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5%作为定金;6.3乙方全部货到工地后由甲方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货合格后,甲方立即向建设单位申请包含本材料结算价的工程款,待建设单位的本次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3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材料合同实际计算总额的55%(含定金);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组织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本材料合同实际结算总额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按甲方与发包方(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乙方在结算货款时需出具甲方相关员认可的有效收货依据及正式税务发票与甲方的资料核对,如核实无误,甲方按6.3条款支付,若因乙方出具有效收货依据及正式税务发票不足或核对不符时,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必须重新出具有效证明;等。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福州翔永公司向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交付货物共计774368元,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福州翔永公司提供的相应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后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向福州翔永公司支付货款404580元,福州翔永公司向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开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达635380元。2016年3月4日,福州翔永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翔永公司、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就保修期作出约定,且该约定并未作为讼争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合同经福州翔永公司确认,故讼争合同中对于“保修期”约定不明。由于福州翔永公司、深圳建筑装饰公司间未就保修期达成补充协议,而讼争标的为墙布,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本案的货物保修期应认定为2年。现福州翔永公司交付的讼争货物均已届满2年,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关于预留5%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福州翔永公司向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交付货物774368元,并提供相应的收货依据及635380元的正式税务发票,扣除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404580元,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仍应支付货款230800元,其余138988元货款应在福州翔永公司向其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同时立即清偿。因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由此给福州翔永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福州翔永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货款本金230800元为基数。判决:一、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翔永公司支付货款2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23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应于福州翔永公司向其出具剩余货款138988元的正式税务发票的同时向福州翔永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提交三份一审未认定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进行核对,拟证明深圳建筑装饰公司2014年1月17日汇93000元、8月15日汇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汇10376元,合计已付款153376元。经质证,双方均对上述三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讼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份。经质证,福州翔永公司对竣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福州翔永公司认为应根据公开报道,案涉酒店于2014年1月25日便已正式开业。本院认为:一、关于质量保证单项下货物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问题。被上诉人福州翔永公司为证明交付货物,一审举证产品质量保证单,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并有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员工的签收。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福州翔永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单项下货物与案外送货单项下货物系同一批货,应负举证义务,而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更进一步,深圳建筑装饰公司确认一审证据二中,质量保证单货物的货款金额与该证据送货单货物的货款金额未存在重复,并主张质量保证单项下款项已现金方式支付,并存在套取现金使用行为。但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既无法证明福州翔永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单与案外货物的送货单是同一批货,又无法证明质量保证单项下款项与该证据送货单项下货款存在重复,故其主张质量保证单项下货款已经现金支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实际已付款具体金额的问题。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提交三份一审未认定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进行核对,证明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4年1月17日、8月15日、2015年2月16日三次汇款福州翔永公司93000元、50000元、10376元,合计付款153376元。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向福州翔永公司支付实际款项为557956元。因福州翔永公司向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635380元,减去已经实际付款的557956元,故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77424元。三、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案涉《墙布采购合同》6.4条约定:“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限按甲方与发包方(建设工程单位)的施工相应条款执行)”。由此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基于施工合同或图纸的交付后发生,而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未能举证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图纸或施工合同给福州翔永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上诉人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福州翔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2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元,其中39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由被上诉人福州翔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3641.5元,其中19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5.5元由被上诉人福州翔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琴审判员  田始凤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小航PAGE(2016)闽01民终3474号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