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与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400号原告: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953124-3。经营者:张泉明,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罗家路,公民身份证号:3302221955********。委托代理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逊桥河***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2298382-1。经营者:张志新,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逊桥河***号,公民身份证号:3302191967********。原告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与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诉请:1.判令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即时支付货款100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机一台,金额为155000元,货到付款5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每月底前付250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被告所需塑机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55000元。余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该款于2016年8月17日前付清,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销售合同1份、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亚力士塑机一台,金额为155000元,货到付款5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每月底前付250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被告方由张志煊出面与原告签订。2015年8月17日,原告即将被告所需塑机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55000元,余款由张志煊出具欠条1份,载明该款于2016年8月17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销售合同及欠条虽由张志煊出面签订和出具,但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张志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因催讨货款产生的律师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亚力塑机经营部货款10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合计106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余姚市迅驰五金配件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