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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与都保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都保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26201220220。负责人李献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保坤,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都保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都保坤支付租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委会的负责人李献伟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与被上诉人都保坤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都保坤签订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耕地325亩,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止。每亩租金1000元,每五年租金增长10%,于每年的9月1日和6月1日,每亩各付500元租金。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罚违约金20万元。该租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都保坤租赁的土地在2015年度耕种的小麦因为麦茬着火被告都保坤被行政拘留了,所以胡桥乡丁王集村季庄和后李庄将其出租给被告土地上耕种的小麦收割变卖,变卖的小麦款由后李庄的村民李献伟(系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主任)拿着。2015年6月份(上半季)的租金是李献伟从小麦款中将季庄村出租土地的租金给付了朱灿清,然后由朱灿清负责给季庄的村民发放租金,后李庄的土地租金由李献伟负责向村民发放。2015年9月份(下半季)季庄村土地租金是108500元,当时是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给了50000元,下欠58500元是在年腊月二十八日给清的。2015年6月份(上半季)后李庄的租金付清了,9月份(下半季)的租金是162500元,也是分两次给付的,原告夏邑县胡桥乡丁���集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李献伟认为第一次给了8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又给了73000元。而被告都保坤认为分两次给付租金是协调好的,后李庄的9月份的租金是162500元,第一次给付李献伟9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给付的,应给付72500元,实际给付73000元,多给村主任李献伟500元,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现原、被告就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第一次是给付80000元或是90000元各持一词,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自承租原告的土地后2013年至2015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从未打过条,并且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6月1日(上半季)涉及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季庄的租金被告均以付清,并无拖欠现象。涉及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6月1日(上半季)、2016年6月1��(上半季)租金被告也均以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都保坤签订的土地租地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就2015年度9月份的租金分两次给付原告(包括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季庄和后李庄的租金给付情况),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关于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是否付清问题,该院认为:1、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被告给付后原告并未出具收条,结合原、被告的租地合同自签订后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6月份(上半季)以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后均未给被告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另结��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季庄村民组的租金自原、被告的租地合同签订后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给付后原告也未出具收条,但均无租金拖欠情况的发生,特别是2015年度9月份的租金两个村民小组的租金均是分两次给付,且给付日期相同,而季庄村民组的租金已经付清,并无纠纷发生。根据交易习惯判断,被告已经将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已经付清具有高度可能性;2、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共计162500元,如果被告第一次只给付80000元,而不是90000元,那么原告在被告第二次向其给付后李庄的租金时应该将第一次所欠租金10000元要求一并付清,也即第二次被告给付的租金应该是82500元。而被告陈述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给付原告租金72500元,并多给村主任李献伟500元,共给付73000元,对此李献伟亦认可被告第二次给其73000元的事实。另外2016年度原告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委会选出三个村民代表在向被告催要6月1日(上半季)的租金时,被告已经如期如数付清,且原告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根据生活常理判断,如果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被告第一次只给付80000元,那么第二次给付租金时为何被告仅给付72500元,而且还多给付村主任李献伟500元?如果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租金被告未付清,那么在2016年6月份(上半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时仅收取本季度的租金并出具收条,而没有将所欠租金要求补齐或在收条上记载?故被告已经将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已经付清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交易习惯、生活常理,被告已经就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后李庄2015年9月份(下半季)土地租金分两次进行了给付,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且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夏邑县胡桥乡丁��集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若违约,罚违约金200000元。被上诉人2015年9月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10000元租金。被上诉人辩称已交清租金,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下半年租金已交清,违反逻辑,违反法理。并且对违约金没有进行评判,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都保坤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租金,2015年租金经协商变为多次支付,被上诉人没有存在违约的事实。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该证人都某证明已经将2015年的租金付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证言,刘某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证明都保坤因麦茬着火被行政拘留,胡桥乡丁王集村季庄和后李庄将其出租给被上诉人土地上耕种的小麦收割变卖,变卖的小麦款由后李庄的村民李献伟拿着,然后李献伟把卖小麦的钱扣除了6万元,2015年腊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李献伟1万元,后来又给李献伟2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被上诉人的雇员,该证人神志不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审查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分析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租金分二次给付,被上诉人认为第一次给付90000元,上诉人认为第一次给了80000元,而不是90000元。被上诉人自2013年至2015年上半季以前及2016年上半季均无拖欠现象,且每次支付租金均没有打条。根据原审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2015年9月份(下半季)的土地租金付清并无不当。分二次给付租金是经双方协商后变更的,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胡桥乡丁王集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