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涿州市鸿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姚小朋、姚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鸿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姚小朋,姚小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035号原告:涿州市鸿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顿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公司员工。被告:姚小朋,又名姚朋,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姚小涛,又名姚涛,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鸿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小明、姚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租赁业务。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卡扣等设备用于清凉寺区全家场村回迁楼建设工地,累计拖欠租赁费361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租赁费36183.2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自2010年4月至12月,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卡、接卡、转卡、油拖、脚轮、马路切割机等设备,用于清凉寺区全家场村回迁楼建筑工地,累计拖欠租赁费36183.20元,原告的租赁清单上均有二被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租赁费,二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租赁3618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83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有二被告签字的租赁清单,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属实,所欠租赁费36483.20元应依法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明、姚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6183.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