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天桥与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桥,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政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3823号申请执行人:王天桥,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23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路北京东方立高装饰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松林,经理。被执行人:王政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王天桥与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公司)、王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天桥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高公司,王政昌给付欠款及利息等共计81911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立高公司、王政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立高公司、王政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立高公司、王政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天桥申请执行的欠款等81911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立高公司、王政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本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诗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