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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姚昌群与宫井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群,宫井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209号原告:姚昌群,男。被告:宫井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昌群与被告宫井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群、被告宫井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宫井顺赔偿医疗费3604.33元、误工费255元、交通费150元等(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宫井顺承担。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宫井顺赔偿医疗费3866.93元、误工费255元(3天×85元/天)、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271.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姚昌群驾驶桑塔纳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宫井顺的妻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与姚昌群同行,姚昌群行驶至由北向南的辅道准备右拐时,宫井顺妻子看到后紧急刹车,由于速度过快,刹车不稳摔倒在地。姚昌群看到宫井顺妻子时就停稳了车子,并且两车相距一米有余,没有发生碰触。后围观群众通知了宫井顺,宫井顺到场后不问事情经过直接殴打姚昌群,导致姚昌群右侧门牙脱落,受伤后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66.93元,医嘱建议以后每年都需要复修一次,隔几年还需更换一次。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作出的凤公(西)行罚决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宫井顺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宫井顺殴打姚昌群,且拒不支付赔偿费用,为此姚昌群提起诉讼。宫井顺辩称,姚昌群与其发生打架事件,完全是因为姚昌群交通违法致人损害,且不积极施救所致。姚昌群对打架事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作用,其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宫井顺的责任。对姚昌群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对姚昌群关于更换牙齿的周期及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姚昌群提交的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张,计3866.93元。宫井顺质证认为2016年2月17日的三张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经核对,姚昌群提交的门诊病历中2016年2月17日有治疗记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下午2点多,在西泉镇宫集村南口的蚌西路上,姚昌群驾驶沪C×××××小型轿车,在蚌西路西口边道上与宫井顺妻子康燕红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宫井顺闻讯后到场与姚昌群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把姚昌群的上门牙右侧的一颗牙打断。凤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凤公(西)行罚决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宫井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决定对宫井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3日对姚昌群、康燕红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姚昌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燕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昌群受伤后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上前牙外伤伴折断出血等,累计花去医疗费3866.93元。医嘱建议一年左右复修一次,8到10年更换一次。审理中,姚昌群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昌群牙齿的首次修复费用以已发生费用票据为准,牙齿更换费用每次约1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十二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宫井顺殴打姚昌群致伤,其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确认,可以看出,宫井顺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宫井顺辩称的姚昌群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宫井顺责任一节,姚昌群负与宫井顺妻子康燕红之间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性质为过失,与宫井顺伤害故意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姚昌群对其被宫井顺殴打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故对宫井顺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昌群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3866.93元、误工费255元(3天×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元/次,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5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系本院根据姚昌群申请依法委托,证明力相比医嘱更高,根据该所鉴定结论牙齿更换费用每次约1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十二年,本院按照人均寿命75岁核算,姚昌群需换牙4次,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综上,姚昌群的损失合计为8221.93元,宫井顺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井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昌群各项损失合计8221.93元;二、驳回原告姚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昌群负担17元,被告宫井顺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姚昌群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姚昌群的身份情况。2、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张,计3866.93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宫井顺将姚昌群打伤的经过及所受到的行政处罚。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后续治疗费情况。二、宫井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姚昌群与宫井顺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姚昌群驾驶车辆行驶交通违法,造成宫井顺妻子受伤,且不积极施救,姚昌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