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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兴焕、李莉等与庞焱、杨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焕,李莉,庞焱,杨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767号原告:马兴焕,女,生于1953年11月15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茵,女,生于1987年6月4日,回族,住邓州市。原告:李莉,女,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庞焱,男,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现住邓州市。被告:杨万奇,男,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现住邓州市。原告马兴焕、原告李莉与被告庞焱、被告杨万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茵、原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焱与被告杨万奇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焕与原告李莉均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庞焱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还款,被告杨万奇为担保人,同时被告庞焱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催其偿还该钱款时,被告庞焱仅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份,剩余钱款,二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马兴焕与原告李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两份,以证明其身份;2、借条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庞焱借款、被告杨万奇担保的情况;3、抵押档案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庞焱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杨万奇辩称:其与被告庞焱积极协调,转让龙堰街附近地皮后,积极偿还二原告的欠款。被告庞焱与被告杨万奇均缺席,被告庞焱未答辩,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兴焕与原告李莉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1、3均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庞焱分别向原告马兴焕、原告李莉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该两份条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兴焕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庞焱2014年11月28号”;“借条今借到李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庞焱2014年11月28号”。同日,被告庞焱与原告马兴焕、原告李莉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庞焱)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坐落于湍河处××中段××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39.70,房权证号33××11,土地证号邓城国用(2011)第9**号)经登记后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利息按月结清,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11.28到2015.11.27;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本合同自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杨万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另查明,被告庞焱已支付二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为如何偿还借款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兴焕、原告李莉与被告庞焱、被告杨万奇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兴焕与原告李莉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庞焱应当履行偿还二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成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马兴焕与原告李莉要求被告庞焱与被告杨万奇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兴焕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月息18‰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万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庞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月息18‰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万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焱与被告杨万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