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男,维吾尔族,1965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鄯善县辟展乡东湖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阿不力米提·买买提,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地址:乌鲁��齐市天池路91号法人代表:王发生,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如今本人已成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双眼再无康复的可能性。同时也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上明确鉴定本人需要看护���时间为20年。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本人20年的看护费用才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申请人三级伤残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毫无根据的将申请人认定为构成“八级伤残”是坚决错误的。如若本人的伤残等级确实像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只构成“八级伤残”,那么本人的司法鉴定书上是绝对不会被认定为“2等B级医疗事故”。对此技术鉴定书,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重新核查事实,根据法律和事实,判令被申请人按照三级伤残标准对本人做出赔偿,另以20年的标准支付本人看护费用为盼。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经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再审申请人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259号鉴定书,后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323号鉴定书。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前两次鉴定书的证明力。现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并以其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是正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人民医院在治疗再审申请人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的左眼有过错,并且过错与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医院只对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左眼进行治疗,其右眼视力与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故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伤残等级应按八级伤残计算较妥。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左眼实际伤残情况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左眼为独眼,相对于对侧为健眼的损害后果加重,故原审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护理费及按十年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不力米提·阿不力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伊利代理审判员 艾尔肯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