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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431号原告:潘某,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贞丰县。被告:邓某1,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邓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邓明欢、邓明芬、邓明富由被告邓某1抚养,邓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明欢,××××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明芬,××××年××月××日生育三女邓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邓明富,××××年××月××日原被告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1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03年同居及小孩的出生时间、结婚证的时间都是属实的,我们有四个小孩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小吵小闹,没有打架情况,她是在2011年9月10号做结扎手术的,我没有和原告在发生矛盾时说离婚这种情况,我只是在2014年正月初五与原告的亲戚发生一些口角,派出所没有对我进行处罚,只是了解一下情况。我与原告是在2013年分居的,当时是因为小孩有四个,家庭负担重,我们双方是商量好的,原告出去打工,我在家带孩子,把小孩的户口上了,我是原告起诉我与他离婚之后,我才知道她回来,她在打工期间没有打钱回来过,现在四个小孩都是由我在带,原告回来之后突然说离婚,我接受不了,孩子们也接受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邓明欢,××××年××月××日生育次女邓明芬,××××年××月××日生育三女邓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邓明富。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且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1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帮助,双方应将责任放在维护稳定的合法婚姻家庭上来,给子女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在庭审过程中虽双方均认可分居超过两年,但被告辩解分居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外出务工是为了家庭的生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因为感情不合分居,也未举证证明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属稳定,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与被告已是近13年的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需要一个完整、和谐、美满的家庭,在此阶段,轻率的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美满的家庭,应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金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