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炎成、周小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炎成,周小妹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特11号申请人:周炎成,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2********),汉族,住新昌县东茗乡下岩贝村***号。被申请人:周小妹,女,198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9********),汉族,住新昌县东茗乡下岩贝村***号。申请人周炎成与被申请人周小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炎成称:未成年人王嘉锦,男,201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201210153496),汉族,住新昌县东茗乡下岩贝村103号。被申请人周小妹与王嘉锦系母、子关系,现担任其法定监护人。申请人周炎成与未成年人王嘉锦系外祖父、外甥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同丈夫王贯城携带儿子王嘉锦搭乘浙江丰岛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去江西途中,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丈夫王贯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由浙江丰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儿子王嘉锦、被申请人丈夫的父母各项经济损失950000元,其中赔偿被申请人儿子王嘉锦抚养费300000元由该公司直接汇付以王嘉锦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为其子王嘉锦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责职,任由其现男友经常打骂、虐待、遗弃其儿子,并且与其男友将其儿子的抚养费300000元擅自从银行提取,挥霍一空。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担任王嘉锦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申请人为王嘉锦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小妹称:其在抚养教育被监护人王嘉锦期间,不存在虐待、遗弃行为,受伤是小孩自己摔倒的,出于教育为目的的打骂是有的。申请人诉称的其余事实均属实。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其王嘉锦监护人的资格没有意见,并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嘉锦,男,201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201210153496),汉族,住新昌县东茗乡下岩贝村103号。被申请人周小妹系被监护人王嘉锦母亲,现担任其法定监护人。申请人周炎成系被监护人王嘉锦外祖父。201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丈夫王贯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儿子王嘉锦由被申请人负责监护,在其担任王嘉锦监护人期间,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对王嘉锦存在殴打情形,并将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300000元予以支取、使用,至今未能填补。自2016年5月起,被监护人王嘉锦由申请人负责抚育至今。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被申请人在担任其子王嘉锦监护人期间,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监护人资格应予撤销。申请人系未成年人王嘉锦的外祖父母,是除其父母外有资格担任其监护人的第一顺序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周小妹为王嘉锦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申请人周炎成为王嘉锦的监护人。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申请人周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