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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宝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424号罪犯徐宝义,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宝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执字第26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文明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徐宝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宝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徐宝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宝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