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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裕隆、朱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刘裕隆,朱秀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095号原告:广西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秦明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裕隆(曾用名刘锋),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博白县。被告:朱秀青,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博白县。原告广西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与被告刘裕隆、朱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明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被告刘裕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东平万隆车行。原告是民营企业,主要销售三铃牌等摩托车业务,原法定代表人是刘唐琛,2016年5月变更为秦明付。被告于2006年起在原告处赊销摩托车,2010年起被告不再赊销原告的摩托车。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80元。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兹有欠到刘唐琛摩托车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柒百捌拾元正(¥104780元),身份证号:,经手人:刘锋,2010.11.6结账。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1月31日、3月4日、8月1日、11月6日,2012年1月22日、1月24日共汇款89780元给原告,至今仍欠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刘唐琛、秦明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分类账、欠条各一份,2007年博县大运摩托车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裕隆辩称,除了原告所述的还款外,被告另外还还了1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记录在账本中。原告曾承诺给予5000元返利及奖励一辆摩托车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兑现。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刘裕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朱秀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裕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另有10000元还款没有记录在分类账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美嘉公司主要从事摩托车及配件等销售业务,原法定代表人是刘唐琛,2016年5月1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秦明付。被告刘裕隆从2006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用于销售。2010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80元,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兹有欠到刘唐琛摩托车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柒百捌拾元正(¥104780元),身份证号:,经手人:刘锋,2010.11.6结账。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1月31日、3月14日、8月1日、11月6日,2012年1月22日、1月24日共汇款89780元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摩托车货款150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刘裕隆、朱秀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摩托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将结欠的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15000元,有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裕隆、朱秀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裕隆、朱秀青支付摩托车货款15000元给广西原告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刘裕隆、朱秀青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博白县美嘉贸易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裕隆、朱秀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良志代理审判员  吴华保人民陪审员  凌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