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燕芬与应中朝、孙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燕芬,应中朝,孙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343号原告:俞燕芬,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中朝,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孙银红,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俞燕芬为与被告应中朝、孙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俞燕芬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查封了被告应中朝名下的车辆。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中朝、孙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燕芬以被告应中朝、孙银红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应中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4680元,以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应中朝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400元;3.就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在浙B×××××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被告孙银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应中朝、孙银红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应中朝与原告俞燕芬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应中朝向原告俞燕芬借款26万元,并以被告应中朝所有的宝马小型客车(车牌号:浙B×××××,发动机号码0182D548,车架号LBV5S3100FSK45519)提供抵押,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应中朝向原告俞燕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俞燕芬交付给我的借款现金计人民币万元整”。之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到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中朝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了催讨本案债权,原告俞燕芬还支出了律师费6400元。另查明,被告应中朝与被告孙银红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中朝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就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应中朝赔偿为催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中朝、孙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俞燕芬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按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俞燕芬律师费6400元;二、就上述债务原告俞燕芬有权在被告应中朝所有的宝马小型客车(车牌号:浙B×××××,发动机号码0182D548,车架号LBV5S3100FSK45519)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6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186元,由被告应中朝、孙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