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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泊头市庆泰建筑租赁站与晏道生、梁剑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庆泰建筑租赁站,晏道生,梁剑松,王存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450号原告:泊头市庆泰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城里。业主范浩,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1309811990********。委托代理人:满志强,租赁站职工。被告:晏道生,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梁剑松,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王存润,男,,1955年4月13日生,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泊头市庆泰建筑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与晏道生、梁剑松、王存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于2011年被告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原告按规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12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15232元,另有钢接头合款26820元未付。被告梁剑松、晏道生、王存润在结算单上面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以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9600元。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租赁费,提交有被告梁剑松、晏道生、王存润签字确认的欠款结算单证明两份,两份结算单可以证明欠款21523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租赁费,因原告主张被告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其租赁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后原告对该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说明三被告对欠款数额及事实的认可,欠款应予偿还。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因结算单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道生、梁剑松、王存润给付原告欠款21523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保全费19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洪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