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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磊与黄成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黄成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451号原告张磊,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茹,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张磊与黄成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电动车配件,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成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提交2015年2月6日金额3000元送货单一张、2015年2月6日14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4月26日金额10000元送货单一张,其中2015年2月6日的欠条和2015年4月26日的送货单都有黄成茹的签字,2015年2月6日的送货单左下方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两张、欠条一张和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动车配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其中2015年2月6日金额3000元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对该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2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黄成茹负担42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毕丽丽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