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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法柱、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法柱,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763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被告:于法柱,男,1968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于玉青,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于际祥,男,1972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于法棒,男,1970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于际科,男,1963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于际全,男,197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法柱、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法柱、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法柱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法柱于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冯建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10.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法柱、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法柱、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巨太)农信联保借字(2012)第3-2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于法柱的授信额度30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1日,被告于法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750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法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法柱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于法柱、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0.75‰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玉青、于际祥、于法棒、于际科、于际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法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