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自发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发,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853号原告李自发,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强,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自发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6000元。随后,原告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6000元利息,未偿还原告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后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又只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金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虽从原告处取走100000元承兑汇票并给原告打下借据,但该款系案外人王某使用,且原告也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并从王某处分两次获得利息共计12000元,故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王某,不是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并给原告打下1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中载明借款在2013年12月18日还清,并偿还利息款6000元。同一天,被告将该承兑汇票交给案外人王某,王某给被告打下借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获得利息款6000元,并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8日。再到期后,原告又获得利息款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各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虽主张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经庭审可知,首先,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给原告打有借据;其次,被告举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中曾明确表示“该借款,原告只针对被告,不针对证人”;最后,被告举“王某借据”也可以印证原被告间与被告和王某间系两个不同的借款合同,且被告举录音光盘也只能证实原被告曾共同向案外人王某主张过权利,但不能证实原告与王某间存在借款合同。综上,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虽主张双方在2013年12月18日之后没有利息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已获得利息款可知,原被告间存在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自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文军 关注公众号“”